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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信部修改 [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] 部分条款(附解读)

时间:2024-02-05     

为了贯彻落实《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》(国发〔2023〕20 号),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,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对 2 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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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将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》(原信息产业部令第 11 号,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第 28 号令修改)第二十九条修改为:“违反本办法规定,伪造、冒用、转让进网许可证,或者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的,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,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。”

“违反本办法规定,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,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。”

二、将《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》(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 号)第十二条修改为:“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,材料齐全的,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,向其发放备案编号,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;材料不齐全的,不予备案,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。”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。

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:“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,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,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。”

将第三条、第六条、第七条、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八条中的“信息产业部”修改为“工业和信息化部”。将附录中的“工商部门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”。
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》《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

来源:工信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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